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6-12-15 17:56:00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政令第379号)要求,为避免相关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符,或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适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废止3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2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鄂州政发〔200227号)

  (二)《鄂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鄂州政发〔200323号)

  (三)《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鄂州政发〔200618号)

  二、修订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1.第一条制发依据增加《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

  2.将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社(公务员局)”

  3.将全文中的“干部人事管理”全部修改为“公务员管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

  5.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6.将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612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14。”

  (二)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1.将第一条“……依据《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长港办事处”。

  3.将第五条“区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4.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新区)、街道办事处……。

  5.删除第八条第四款“经登记或确认后,对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由登记或确认单位授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格单位’的牌匾。牌匾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和制作”的内容。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法律培训,经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分为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各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实施,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通过湖北省法制监督平台网上考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出示的行政执法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并在鄂州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单位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7.将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变动离开执法岗位的……连同执法证件一起上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有关注销手续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变动离开执法岗位的……连同执法证件一起上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注销……。

  8.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法律业务培训,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可派员授课,各单位培训计划、方案等应当呈送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各区、开发区(新区)、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街道办事处……。

  10.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和上报备案。

  11.增加第十七条执法记录仪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实行执法全程痕迹化管理,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真实、准确记录反映执法行为”。

  12.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听证应由具备听证资格的听证员组织进行”的内容。

  13.将第十九条“……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备案”修改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进行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14.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市财政部门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全面完善罚款收缴银行的指定工作,指定银行应体现便民原则,对所指定的银行应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1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行政首长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派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16.删除二十四条“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发布施行”的内容。

  17.将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考核评议坚持日常督查和定期考评相结合,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将考核内容纳入全市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和目标考核范围。

  18.删除二十九条第二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直至刑事责任”的内容。

  19.将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12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1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