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修订版)

发布时间:2016-12-18 17:55: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不当和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作人员因实施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监察、人社(公务员局)、审计等机关依照各自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委托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九)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结果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倭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款”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八)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或者应告知听证而未告知的;

  (九)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上报备案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查封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致使复议申请人丧失复议权或者复议案件的审理和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

  (三)无正当理由撤销、变更被申请人正确的行政行为或者维持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循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中,不履行或不及时、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迟延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因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用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当和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依前述各条规定划分。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因承办人、审核人的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该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公务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全部责任由该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吊销执法证件、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职或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五条 对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责任追究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而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或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发现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符合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但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免的,依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职责分工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出具处理建议书,交由本机关人事监察机构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人事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当事人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不属本机关处理范围范围的,应当校法及时将调查资料和全部卷宗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监察、人社(公务员局)、审计部门在依法行使监察、公务员管理、审计监督等法定职能或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应当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同一责任事项、责任人分别向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机关举报、控告的,由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如均有权处理,则由最先收到举报、控告的机关处理;同时收到举报、控告时,由各方协商确定处理机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上级机关确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应当向有权处理机关出具处理建议书,有权处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于反馈对不子立案调查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而未追究的,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立案处理或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发布规定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判决撤销的;

  (三)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查机关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12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