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修订版)

发布时间:2016-12-10 17:54: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登记或确认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主要由下列制度组成:

  (一)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罚缴分离制度;

  (六)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制度;

  (七)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九)申诉、检举制度;

  (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十三)法制宣传、培训、统计制度;

  (十四)行政执法质量评议考核制度。

  第四条 本市各行政执法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办公室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下属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该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担。

  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其分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接受与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类别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未经审查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区以上人民政府下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或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权限,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或确认。

  开发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权限,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或确认。

  实行垂直或半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的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权限的登记或确认工作,原则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特殊情况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存在执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将委托事项及委托书面材料报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将受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法律培训,经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分为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各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实施,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通过湖北省法制监督平台网上考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出示的行政执法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并在鄂州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单位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变动离开执法岗位的,应及时将所持执法证件交还本单位,由该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将具体情况整理后,连同执法证件一起上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注销。

  对新到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执法证件的发放,依前述有关规定办理。不直接从事执法工作的各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件。禁止临时工作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法律业务培训,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可派员授课,各单位培训计划、方案等应当呈送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三章; 执法制度与职责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各区、开发区(新区)、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街道办事处责任状由法定代表人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签订;各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状,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各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状的内容和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后的15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或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行政许可,或不符合法定程序,建议发文单位重新修改后再予发布,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和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和处罚标准等通过本单位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实行执法全程痕迹化管理,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真实、准确记录反映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的;

  (二)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能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三)应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的;

  (四)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进行的;

  (五)应举行听证且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没有举行的;

  (六)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时,应遵循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调查取证。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对违法行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无法制工作机构的单位,应经过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审核。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进行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罚款应由当事人交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行政执法单位后,行政执法单位应在24小时内将罚款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需联合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处理。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单位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行政首长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派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违法案件,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查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督查,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考核评议坚持日常督查和定期考评相结合,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将考核内容纳入全市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和目标考核范围。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每年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定,依法处理。对申诉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受理机关应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发现危害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即制止和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纠正。被督办单位在收到《督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将纠正情况或结果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被督办单位限期内既不纠正又不书面报告情况的,将按法定程序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应按要求将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数据及分析结论准确、及时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12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1214